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104年度家救字第47號聲請人 蔣雯嫻 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卿佳敏 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即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係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自以委任契約經合法成立並經當事人授予訴訟實施權為必要,是須經雙方以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及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則當事人應有表意行為,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應有意思能力始堪謂合。而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如因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無授權行為者,致其代理權有所欠缺者,應由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訟事件之代理人是否經本人合法授與代理權,仍應依循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形式上係由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為提出書狀,有聲請狀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係由聲請人之子 葉森 所代簽,並非其本人所親簽,有委任狀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之代理人另案代理聲請人之子葉森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於書狀內自陳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行動,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近半植物人狀態等語,有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附於本院104年監宣字第117號卷宗可稽,難認聲請人有為意思表示同意委任授權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或聲請人仍有意思能力得與代理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授予代理權,是代理人之非訟代理權尚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