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273號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永青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葉永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