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

原告 陳胤含

被告 黃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3406號鑑定報告書第拾貳點之鑑定結果㈢及附表一所示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如附件),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後陽台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98,820元、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被告所有坐落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屬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系爭房屋2樓長期遭受系爭房屋3樓後陽台地坪積水浸潤之影響,致後陽台、廚房及靠後陽台臥室之平頂及壁牆有滲漏水現象。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藉故拖延、拒絕處理。又因鑑定報告估價較低,應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準,故聲明第二項請求原修繕費用82,500元、預估修繕費用131,198元、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22萬元。又原告因漏水而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2樓,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附表一修復系爭房屋3樓至不漏水為止。

 ⒉請求被告給付638,698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2樓老舊,屋主應自行修繕維護,不能將此責任歸責於被告。又技師只來半天,剛好下一場雨,技師用測試方法,對伊來說,現場已經被破壞,除了陽台,其他地方伊都沒去,認為片面測試作出結果不合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後陽台、廚房及靠後陽台臥室之平頂及壁牆有滲漏水現象原因為何?應由何人負擔漏水所生損害之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後陽台、廚房及靠近後陽台臥室之平頂及壁牆有滲漏水現象造成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修復單據為據,且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本院就「系爭房屋2樓是否有原告陳胤含所指漏水情形?如有漏水,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黃千玲有關?如有關,系爭房屋3樓應修復漏水之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並鑑定系爭房屋2樓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等事項囑託該公會鑑定,就「漏水原因」之鑑定結論為:「系爭房屋2樓確實有漏水情形。漏水之原因,係因由7號三樓之後陽台地坪積水浸潤,造成二樓後陽台、廚房及靠後陽台臥室之平頂及壁牆滲漏水。因7號三樓為被告黃千玲所有,故與系爭房屋3樓有關。」等情,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該單位所為之鑑定甚為專業、嚴謹,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據此可知,系爭房屋2樓後陽台、廚房及靠後陽台臥室之平頂及壁牆滲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之後陽台地坪積水浸潤所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2樓漏水非其所致云云,惟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與其有關,故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3406號鑑定報告書第拾貳點之鑑定結果㈢及附表一所示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如附件),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2樓之修繕費用,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因後陽台、廚房及靠後陽台臥室之平頂及壁牆滲漏水所生損害之原因,既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3樓後陽台地坪積水浸潤所造成,顯然可認被告對房屋專有部分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原告基於所有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2樓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乙節,自屬有據。

⒉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3樓所應為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如鑑定報告書第拾貳點之鑑定結果㈢及附表一所示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如附件)所示,足見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將系爭房屋2樓修復至不漏水程度,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另就其所有系爭房屋2樓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213,698元(原修繕費用82,500元+預估修繕費用131,198元),然原告就其主張2022年間已支出之原修繕費用82,500元部分,僅提出無任何機關或經手人簽章之估價單影本一紙,尚難遽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且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於2022年間確有修繕系爭房屋2樓,亦無從遽認此部分修繕與被告系爭房屋3樓之漏水有無關聯性,自無從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修繕預估費用部分,本院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系爭房屋2樓之修繕費用6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屬有據,逾此修繕費用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鑑定費用2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鑑定費用225,000元部分,係為原告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2樓屋況受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3樓未善盡維護修繕義務致滲漏水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之必要方法,自應由原告預納鑑定費用,與裁判費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非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於本案中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以觀,系爭房屋2樓後陽台天、廚房及臥室之天花板、牆壁、外牆滲漏水,居家環境潮濕,確易引起身體不適或精神不濟等情,且系爭房屋3樓室內及後陽台雜物堆積嚴重,鑑定過程中通行至陽台施行漏水測試已明顯有困難,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已足影響居住品質而逾越容忍之程度,應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斟酌本件漏水事件之經過、侵害之情形、範圍及屋齡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系爭房屋2樓漏水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積極維護系爭房屋2樓及外牆水管、雜草,致損害擴大,原告應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提出數張照片為憑,並未進一步舉證因果關係以其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之責等節,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及項目,將系爭房屋2樓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計算式:修繕費用65,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說明:

 ㈠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漏水情形,如非經由專業機構鑑定,實難以確定因果關係,堪認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復經鑑定結果,顯然系爭房屋2樓滲漏水之損害係完全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雖就本件判決結果而言,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按其估價單所示金額82,500元、預估修繕費用131,198元、鑑定費225,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敗訴,然原告因受有滲漏水之實質損害及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處理未果,困擾不己,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在於確定滲漏水之原因及損害賠償範圍,但先決條件是確定漏水因素及其比例,漏水主因既應由被告全負其責,本院認為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而不宜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之,至於第一審裁判費用,則依法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之,如此始屬公平合理。爰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98%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2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