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24號
上訴人即
原告 劉翰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松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