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24號

上訴人即

原告 劉翰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松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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