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034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告 林存淵

訴訟代理人 林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稱當時速度不快,車速約20至30公里間等語,則被告當時速度既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如謹慎注意前方動態,自可避免與逆向騎乘自行車之訴外人 詹淑雯 發生碰撞,而不致波及本案違規停車之RDJ-266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詹淑雯共同所致,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㈡系爭車輛之實際理賠費用為83,143元(工資費用28,882元、零件費用54,261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租賃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9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54,26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6,04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6,04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計54,925元(計算式:26,043元+工資費用28,882元)。

 ㈢訴外人 李國禎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

 ⒉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另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國禎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本院卷第49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核減為43,940元(計算式:54,925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詹淑雯以2萬元和解,低於內部應分攤額,被告仍應就其應分攤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本件行車事故為三方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訴外人詹淑雯共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3,940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與訴外人詹淑雯就本件肇事比例相當,內部分攤比例各為50%,是其內部分攤額為21,970元(計算式:43,940元÷2)。又原告與訴外人詹淑雯以2萬元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5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原告同意訴外人詹淑雯賠償之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詹淑雯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是被告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從而,被告就其應分攤額21,970元部分,仍應負賠償責任。  

 ㈤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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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261×0.438=23,7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261-23,766=30,495

第2年折舊值30,495×0.438×(4/12)=4,4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495-4,452=2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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