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79號

原告 劉麗宸

訴訟代理人 蔡奇奇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被告 鄭貴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貴中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提出之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6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請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 劉興森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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