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

原告 吳東賢

被告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真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7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兩造未簽書面勞動契約,任職期間原告因交通違規若被告公司收到罰單,罰鍰金額由原告負擔,原告無意見,但被告公司卻以危險駕駛為由,分別於111年9月及112年3月扣原告薪資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6,000元,此部分扣款並無依據。又被告公司稱工作上有需要,要求員工參與堆高機證照考試,開會時說報名費和規費6,070元由員工先繳納,如果原告事先知道沒考過被告公司不負擔費用,原告就不會去考,這6,070元應返還原告。另因準備調解、訴訟,原告勞力耗費並往返法院,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93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即危險駕駛扣款6,000元+堆高機考照費用6,070元+準備訴訟之耗費7,9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111年4月、112年3月之員工安全教育訓練,內有佈達「紅單歸責」,原告縱使沒有被攔查或科技查處罰鍰,只要原告有危險駕駛之行為,被告基於與員工約定之工作規則,而於111年9月、112年3月各減發原告獎金3,000元,況工作獎金本與工作績效相關,被告扣的是獎金而非原告本薪,扣獎金之方式已名列於薪資表。關於堆高機考照費用部分,包含上課報名費4,250元、政府規費1,820元,合計6,070元,被告於教育訓練課程中告知員工,如不願參加考照可以不報名,被告未強制員工參加,此職業考試題型簡單,重視操作,原告未通過考試乃自身問題,被告不負擔考照未過的費用,自屬合法。至奔波法院及原告勞力耗費之請求,原告並無提出依據,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112年3月、111年9月之薪資單均記載因「危險駕駛行為」扣薪資各3,00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92頁)。被告辯稱依工作規則、公司會議紀錄扣獎金等語,惟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得以拘束原告之工作規則。又111年4月22日之公司會議紀錄未見任何內容與危險駕駛相關(見本院卷第34頁,上誤載為112年),112年3月25日之公司會議紀錄亦未見「危險駕駛要扣獎金」之議程(見本院卷第33頁),僅記載「紅單歸責?(如超重、載糖未計算好重量)」。衡情,紅單來自政府機關之罰單,顯見該次會議是討論罰單是否應由違規駕駛者自行負擔,尚難擴及至「危險駕駛是否扣薪」。本件原告不爭執紅單罰鍰由伊負擔,原告爭執的是被告以防患於未然、自立名目之危險駕駛為由扣薪,被告既未提出工作規則,僅依上開會議紀錄,難認「勞雇雙方已有危險駕駛扣獎金」之約定,被告即應將所扣之獎金6,000元返還原告。又在無與原告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的情形下,逕自於薪資單中「缺失項目」列載扣薪情形,亦非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不當扣薪應返還6,00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堆高機考照費用6,070元(含上課報名費4,250元、政府規費1,82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本件原告未提出被告承諾「不論堆高機考照是否通過」,被告均願意負擔考照費用之證據,即難認堆高機考照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又原告112年3月之薪資單,堆高機考照費用列於代墊項目內預扣6,070元(見本院卷第86頁),衡情,考照通過後,取得證照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公司,此屬對原告職場工作有利事項,在無書面契約或工作規則、勞資協商會議作為證據的情形下,取得專業證照之成本費用本應由應考人自行負擔,固然被告就所屬司機取得堆高機證照後,亦有利於公司發展、營運,故被告同意「補助」通過者考照費用,但不可反向推論當原告未能取得證照時,費用亦全由被告公司負擔,是此部分原告請求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調解、訴訟過程中勞費損失7,930元部分,此為原告循調解、民事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成本」,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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