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士傑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之0

相對人

即原告 陳曼綾

訴訟代理人 洪杰 律師

黃鈺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經營之「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專治複合&加速交往」粉絲專頁,在提供原告服務前,有將服務條款告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始提供帳號予原告匯款,依兩造間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任何紛爭,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所在地在臺中市,依法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又被告為個人工作室,不具規模性,非屬法人或商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等語。

三、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原告因感情問題,於民國111年2月間使用其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住所之電腦,瀏覽被告經營之社群軟體Instagram「Js塔羅-感情挽回專家-專治複合&加速交往」粉絲專頁,遂私訊被告,經原告考量後,決定購買「感情諮詢」、「手鍊二件」,並於111年2月20日、21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196,000元,嗣原告於111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不購買了,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通訊交易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手鍊買賣價金196,000元等語。

四、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消費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經查:

 ㈠按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稱通訊交易者,則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2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且所稱「營業」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是企業經營者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自然人。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從事營業行為,均得為企業經營者。依被告提出之「JS塔羅免責聲明」第1條記載:「JS塔羅之項目為塔羅占卜、感情諮詢,塔羅占卜為一次性服務,付款後即預約時間,占卜完畢後可做占卜內容之提問,回答完畢後則契約結束,塔羅占卜服務無法進行退費。感情諮詢方案為進行塔羅占卜後,可自由選擇購買之服務,依個案狀況不同,故報價也不盡相同。契約服務期校分別為3、6個月,依據購買前告知的其間為主,如未告知則以3個月為期效,付款後即契約開始計時。」(調解卷第151頁),可知被告係以提供塔羅占卜、感情諮詢服務為營業,自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㈡原告主張其為了挽回感情,透過網路向相對人手鍊二件,惟於收受手鍊後表示不買了,請被告退錢,但遭被告拒絕,爰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調解卷第67-110頁),可見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向被告購買手鍊,屬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兩造間因手鍊退費發生爭執,核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所生之爭議,應屬消費關係而涉訟。原告主張其在臺南市新化區住所之操作電腦,使用網路向被告購買手鍊等情,則本件消費關係成立於網際網路平台,且被告將手鍊寄送至原告之住所,是以,原告之住所地即屬消保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履行地),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消費訴訟有管轄權。

 ㈢至被告提出免責聲明第10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條款之成立、生效、解釋及履行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此所生任何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約定乙節(調解卷第159頁),查,被告提出之免責聲明條款,係被告事前擬定供向其購買服務之人使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被告係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係屬商人,衡諸經驗法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但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倘要求住居在臺南市新化區之原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訊,勢必造成原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程序上明顯不利益之負擔,被告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主張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對原告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第2項規定,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主張其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區,依法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或第2條第2項之規定,僅為普通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選擇向其中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為消費訴訟,原告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被告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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