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及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信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4年2月2日判決確定前之103年6月16日至104年1月22日間,以及同年6月29日判決確定前之104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20日間,分別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所犯除竊盜罪外,均屬施用毒品罪,其多次施用毒品應緣於成癮性,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尚無危害他人行為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2、4、5及8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嗣經本院更定其刑並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受其限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