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主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主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所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93及101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其前已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於108年12月21日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擔任駕駛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4號被告王主仁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主仁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
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之後方農地內,飲用啤酒6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對面之理髮廳,嗣再自上開理髮廳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主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