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玄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65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玄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內判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於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段卻漏論被告所犯之法條為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且觀原審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未互相適合,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雅萍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查:「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審之簡易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裁判書程式、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載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同法第309條所定主文之記載、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均已載明於該判決書內,就所犯罪名部分未於理由中說明,固異於一般之判決格式,惟仍與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二段漏論被告所犯之法條,而謂判決理由矛盾、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容有誤會,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