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元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元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參元及以ICASH現金儲值卡消費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所獲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咖啡色」更正為「黑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
7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 吳承軒 報警時,對於其遺失之物品(ICASH現金儲值卡)遭人使用之位置知之甚稔(警卷第8頁),是本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係吳承軒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蕭元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拾獲吳承軒遺失之黑色短夾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統一超商ICASH現金儲值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花用之現金2,013元及消費ICASH現金儲值卡內之186元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末查,被告侵占上開之皮包1只、ICASH現金儲值卡1張及剩餘現金1,987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侵占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未據扣案,惟審酌該等證件及卡片均可經由被害人透過掛失及補發之程序重新取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告蕭元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港達門市廁所內,見吳承軒所有遺失於上址之咖啡色短夾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統一超商ICASH2.0現金儲值卡(下稱ICASH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其中皮包、ICASH卡,及現金1,987元,扣案後均經發還吳承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並花用其內現金2,013元。嗣因蕭元嘉持用前揭ICASH卡進行消費,經吳承軒發現手機軟體顯示有消費紀錄,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元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承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及ICASH卡照片共24張、ICASH卡消費點數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被告蕭元嘉侵占本件皮夾內之ICASH卡片後,持卡片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核屬就侵占ICASH卡片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參以前揭說明,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本件皮夾後,其內現金2,013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與以ICASH卡消費186元所獲之物,均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吳承軒,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