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原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宗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3年8月13日金管證發字第1030030796號函文而被塗銷公開發行之註記,其獨立董事因此當然解任,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5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556號函文廢止其公司登記,董事會因此不存在,又相對人之原登記監察人、董事均已辭任或經由法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是相對人目前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訂有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投資契約,於本案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訴訟中實有聲請鈞院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相對人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書、104年度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17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08945號函文(相對人並未聲報清算事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可採認。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李宗義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於公司之業務及經營狀況自有瞭解,且利害關係一致,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應屬適當。爰選任李宗義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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