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9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931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郭韋呈 債務人林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伍拾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