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太田國際公司在八十八年間更改負責人為 陳玠志 後,與告訴人 林造賢 即有巨額資
金往來,並無欠林造賢分文資金不還情事,本件所告訴之內容是九十年一月至四月份雙方之紛爭,可證九十年之前已往來甚久且借還清楚,並無任何糾葛,又九十年一月至四、五月間告訴人林造賢撥給總額為一億零九十七萬七百元但同期間償還票據款為一億五千七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此有被告整理之收到 林碧珍 轉入之金額及被告清償之金額明細及林碧珍安泰銀行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附卷可查(參原審卷㈠宗二四○至三四七頁),且有被告於安泰銀行之存摺影本附卷可證。換言之,被告支付予告訴人數額遭過告訴人付給之周轉金額高達五千六百餘萬元,告訴人並未被詐受害分文,反取得五千六百餘萬元利息,原審未查明,僅以並未撥借之本票、支票論為借款撥款額,顯與事實不符。若該本票等有撥借之事實,告訴人自當舉證,以實其說,按撥借之前,告訴人均需取得票據,審酌後,由其意願撥借,其今取得之票據,均無撥借,亦即林造賢並未有任何損害,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一):『被告又或辯稱其與告訴人資金往來頻繁,清償之總額
已逾借款總額云云,或辯稱其並未取得本案借款云云,並引原審卷第二百四十四頁起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而該頁存款往來明細表經被告整理後,以紅色線條註明償還部分,以黃色線條註明借用部分,然金錢借貸豈會先有償債(聲請狀誤為『還』字),後始有借貸,該存款往來明細表顯非雙方借貸之全部資料,尚不能以此認被告確有清償本案借款,被告於本院又稱其並未以本案支票借得款項云云,然本案支票數量不少,日期不一,被告交付支票予告訴人,如並未因而借得款項,豈可能再繼續交付其他支票,所辯亦顯不足採(參見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六頁第二行)。
㈢惟查原審判決即載明:『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起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即林碧珍
之帳戶匯款予被告甲○○及被告甲○○匯款予林碧珍之款項),而該存款往來明細表經被告整理後,以紅色線條註明為償還部分,以黃色線條註明為借用部分,然金錢借貸豈會先有償債,後始有借貸,該存款往來明細表顯非雙方借貸之全部資料,尚不能以此認被告確有清償本案借款』,原確定判決即已懷疑該存款明細表並非雙方資金往來之全部資料,則原審應命告訴人林造賢提出林碧珍該帳戶之以前資料,以證明究竟告訴人全部借予被告多少款項及被告全部清償之款項為何?而不能以資料不全,即推論被告不能以此證明確有清償本案借款,若告訴人無法提出其借予被告款項超過被告清償款項之明確證明,則依前開無罪推定原則,則依法應認定被告無罪,豈原審判決認定竟違反詐欺罪構成要件及前開無罪推定原則,且對於該存款明細表尚有部分資料未提出或函查林碧珍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之重要證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一條之事由,而應予以再審。
㈣又原審判決理由:『被告於本院又稱其並未以本案支票借得款項云云,然本案支
票數量不少,日期不一,被告交付支票與告訴人,如並未因借得款項,豈可能再繼續交付其他支票,所辯亦顯不足採信』,然該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數量頗大及日期不一,而推論被告應已借得款項,而有無借得款項,應由告訴人證明確實在何時、何地交付多少款項予被告,才得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非以支票交付之數量及日期即認定被告應有借得款項,此推論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違首揭判例,且與前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確定判決未就告訴人出借款項多少及被告已償還款項予以審酌,顯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㈤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將判決書附表之支票如數將票面金額款項借予被告甲○○,然
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款項最後一筆係九十年五月二日之一百五十萬元,而附表支票發票日均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則如何證明告訴人業已將支票面額之款項借予被告,而借貸關係係一要物行為,告訴人無法證明於何時、何地交付被告款項,則應認定告訴人並未借款予被告,且被告業已還款超過告訴人借與之款項,原審對被告已還款之證據未予審酌,且對於該附表之支票是否業已借予被告之重要證據均未審酌,顯有再審事由。
㈥查原確定判決即已認定被告整理之清償總額係自九十年一月以後並非雙方借貸之
全部資料,而本件告訴人林造賢均以林碧珍之帳戶(安泰銀行帳號二二─二六七八二及二二─二六六三號)轉帳甲○○帳戶,期間資金往來自八十九年四月份開始至九十一年五月間,而告訴人所提資料為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均未提出,而原確定判決卻對此未詳加查證,而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今被告爰整理提供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之所有資金往來明細,每月借到金額及每月清償金額總表(附表一),及被告甲○○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證二),以及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清償明細表(附表二),及支票影本可證(證三),期間或有遺漏之處,爰恭請鈞院予以函查。請求調查之新證據⑴函查以下資料:①林碧珍於安泰銀行帳號二二─二六七八二及二二─二六六三號。②甲○○於安泰銀行帳號二二─一六三六四號。待證事項: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借到之款項為一億八千萬元及存入林碧珍帳戶支票用以清償款項,以證明被告業已清償二億一千萬元,足見被告並未得利。⑵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如證二)待證事項:①證明被告確已兌現證二所有支票,林造賢確實已取得二億一千萬元。②告訴人於被告持票向其借貸時告訴人每張票均扣除利息,於支票右下角註明付款金額,而每張付款金額均較票面金額小,足證被告確已完全清償借款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揭一之㈠㈡㈢㈣㈤所載聲請意旨部分,前經再審聲請人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二四九號),經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有未合。況其中前揭一之㈡㈢㈣㈤部分,聲請人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據以聲請再審;然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送達聲請人時間應在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二四九號收狀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再審案件繫屬本院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可憑,故前揭一之㈡㈢㈣㈤再審意旨部分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亦難謂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按即現行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益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按即現行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益旨參照)。經查,前揭一之㈥所載再審聲請意旨,就其所指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林造賢間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資金往來借貸頻繁,但林造賢因知悉太田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遂與聲請人約定不收太田公司之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必須持他人所簽發之支票(俗稱客票)供作擔保,才願出借資金,詎聲請人明知太田公司信用不佳,為向林造賢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年初,提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實際上並非客票之支票,持交林造賢並對其誆稱係客票而向其調現,林造賢不查,遂應允借款;後上揭所簽發之支票迄到期日由林造賢向銀行提示,均未獲兌現,林造賢始知前開附表一支票之甲存支票帳戶開戶人為陳楊愛碧,並非龍岱公司,而龍岱公司之負責人為 詹文龍 ,並非 唐國忠 ;另前開附表二支票之甲存支票帳戶之開戶人為 陳慧美 ,並非 林榮廷 ,至此林造賢才知受騙等情,已於該判決理由詳述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是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係聲請人違反與該案告訴人間之約定,以非客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詐借資金,且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支票,發票日屆至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即前揭理由一之㈥再審意旨所載者,縱經調查,亦無從推翻上開聲請人係違背約定以非客票借款及原判決附表
一、附表二所載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亦即該項證據之調查,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因無再審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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