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張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已約明因本契約涉訟時,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此約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法律關係涉
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
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
款,截至94年5月7日,累計169,848元之消費款未付,嗣大
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
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案公告、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