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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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停止其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除小額存款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其薪資所得,即為將來更生方案履行之清償還款來源,亦是聲請人扶養公公之所得收入來源,聲請人前與各銀行協商成立後毀諾,致有部分債權銀行已對聲請人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免本件聲請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工作所得遭強制執行等處分,影響償還債務之能力,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聲請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處分,若本院裁定准許,
則聲請人對財產之處分權即受限制,其賴以維生之收入包括薪資債權亦將遭到本院扣押,此顯非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目的,是聲請人據此項聲請保全處分容有誤解。
㈡又依聲請人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說明
可知,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津,每月平均大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至12萬元不等,然以聲請人自陳其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5,200,576元,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㈢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姑不論本件聲請人與公公 李瑞枝 並未同居生活,並不符民法第1114條所列互負扶養義務之關係,則其對公公是否有支出扶養費用之責任而必需支出該等費用,若聲請人認執行結果確有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㈣承上,縱使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
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陶亞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