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被告戊○○
國民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五號、第二三三六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伍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一、分配表二各壹張均沒收。
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一、分配表二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戊○○與丁○○、丙○○(以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大陸地區人民「 張昌平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香菇及金針係屬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一千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初某日止多次謀議,決定由丁○○出資六百萬元,甲○○出資七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戊○○出資三百萬元,「張昌平」出資七百萬元,自大陸地區進口氧化鎂夾藏香菇及金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張昌平」負責在大陸地區收購大陸地區香菇及金針農產品,丙○○則受「張昌平」之指示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辦理上開氧化鎂貨櫃進口報關手續。丙○○先於同年月十一日覓得不知情之 李易城 ,以六萬元之代價,轉讓「正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營業執照予丙○○,再委託不知情之 姚淑美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復業登記及變更丙○○為「正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 田倍瑄 )之負責人,並於同年月十日,向不知情之 黃錫楊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作為正浩公司之登記地址,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委由不知情之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國際公司)營業處協理 巫尚謀 承接上開氧化鎂進口報關手續。另由「張昌平」委由不知情之皓盛船務代理公司負責人 胡釗 覓得北韓籍「RIMSUGOON(瑞津號)」貨輪,承攬上開氧化鎂船運事宜,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州港裝載上開氧化鎂一千六百三十袋(重量合計一千六百公噸),其中一千三百六十六袋氧化鎂太空袋中夾藏大陸地區乾香菇五千三百六十六箱(重量合計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公斤)、金針一千零三十箱(重量合計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公斤),於同日,自福州港啟航前往北韓南浦港。丙○○嗣經取得上開氧化鎂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及提單資料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傳真予建新國際公司人員製作進口報單,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由關貿網路傳輸系統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以正浩公司之名義,申報進口上開氧化鎂,其後「RIMSUGOON(瑞津號)」貨輪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載運上開氧化鎂及夾藏之大陸地區香菇、金針,抵達臺中港,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中港二五號碼頭,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機動隊查驗起獲,並扣得上開私運之大陸地區香菇五千三百六十六箱(完稅價格為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零八元、重量合計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公斤)、金針一千零三十箱(完稅價格為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重量合計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公斤)。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另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查獲甲○○,並扣得正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分配表二等物,並由甲○○自行提出如附表編號二之分配表一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一)被告甲○○、戊○○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巫尚謀、乙○○、胡釗、李易城、田倍瑄、 余振玲 於調查站之證述。
(三)卷附財政部關政司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九七)關督發字第○一二四號函附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中普政字第○九七一○○六一五二號函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中普政字第○九七一○○六九九一號函附商業發票影本、裝箱單影本、提貨單影本及照片影本、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中普政字第○九七一○○八五九三號函附緝私報告書及處分書影本等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九七○○○三二八八號函附正浩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設立、異動相關資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九七○○○三六八○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七○○四九九四八○號函附正浩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帶光碟及擷取影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七)新光銀北高字第一一七號函附匯款單影本、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甲○○、戊○○之入出境資料等。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分配二及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分配表一影本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戊○○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且被告甲○○、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支付公庫新臺幣四十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一影本一份及扣案之分配表二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供本件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香菇、金針,均經台中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有九十七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正浩公司發票章一枚、香菇一箱、門號000000000000號手機均非違禁物,且與本件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罪無關,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六、附記事項:被告甲○○、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之新臺幣四十萬元。
七、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代號│備註│├──┼─────┼────┼────────────┤│一│費用、毛利│分配表一│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計算分配表││三總隊第一大隊第六○八九│││││號卷第三九頁│├──┼─────┼────┼────────────┤│二│出資、費用│分配表二│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盈餘分配││三總隊第一大隊第六○八九│││表││號卷第三○頁(扣押物品名│││││稱為疑似帳單明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