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美國運通銀行之債權金額有誤,係因債務人接獲台新銀行之告知始得知悉,故抗告人於金額有誤後,亦本於最大努力進行確認,而協商還款金額,本即應在債權金額正確下始能成立協商,是原裁定既認定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確實有誤,復又認定不影響抗告人之協商及還款,顯有矛盾。實則原裁定所認之第1份協議書僅記載自民國95年8月起,然如有正式簽署並生效之協議書存在,何以僅有年、月,而無簽署之正確日期,足徵該協議根本不存在,抗告人根本沒有與債權銀行於95年8月間成立任何協議或簽訂協議書,而僅曾於95年11月7日成立協成。準此,95年8月既無協商成立,抗告人即無還款之必要,更無保留款項以待金額更正後一次繳清4期金額之義務,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另於95年11月7日簽訂協議書,而有1次繳納前次協商所遺留之4期還款金云云,實非有據,況此並非抗告人之義務,債權銀行更無任何權利要求債務人1次繳納4期之方式付款,且抗告人之資力根本無力1次繳納4期,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是債權銀行所認定之繳款義務之發生,事實上並非原裁定所謂之95年8月,而是在95年11月7日與債權銀行簽立協議書之後。且如1次支付4期,以原裁定所認金額計算,計以高達新臺幣(下同)195,336元,縱以原裁定所認抗告人當時薪資所得,亦未考量其能力是否得以還款。再抗告人並非單身,其與配偶已結婚多年,但未向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已,故每月應支付公公之養老院費用22,000元係屬正當必要支出。從而,原裁定未審酌前情而駁回更生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廢棄改判。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11月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48,83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抗告人雖辯稱其無資力1次繳納4期致無法履行而毀諾云云。惟抗告人於95年11月7日與各債權銀行協商簽立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其協商條件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48,834元清償,則抗告人對於當時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及還款能力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抗告人當時盱衡協商時之經濟狀況,猶願意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48,834元清償,則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縱如抗告人所辯其無法於95年11月7日協商成立後1次繳納4期還款金,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既同意自95年8月起開始依約定協商條件清償債務,則其於95年11月7日簽立協商協議書後,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債務時,本即應清償95年8月、9月、10月、11月之每月還款金額,併予述明。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抗告人於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64,257元、1,972,331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約為138,688元、164,360元。而本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查抗告人係於95年12月2日毀諾,參諸內政部社會司所業已公告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4,377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是於核定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時,自應以此為標準,始為合理。再抗告人所指稱之公公縱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有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得負擔扶養義務,況抗告人已無力清償債務,自不得強加抗告人扶養,而造成抗告人不足清償債務之歧異現象。且縱認抗告人應負擔上開扶養義務,而需每月支出15,000元,嗣於97年1月1日變更為22,000元,則其每月收入扣除各項必要支出後仍尚餘109,311元(138,688-14,377-15,000)、134,983元(164,360-14,377-15,000),亦非無法支付每月應清償之協商還款金額48,834元。
㈢再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8年2月18日之陳報狀,債權銀行
主張:抗告人雖已債務協商毀諾,現銀行公會已針對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辦法,抗告人得向95年公會協商成立時,與客戶簽約之行庫即本行,再次聲請協商……。則抗告人倘認原協商條件嚴苛或無資力負擔,尚非不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以求得適當之解決方案。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依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余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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