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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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票字第39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乙○○、丙○○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付款地係在台南市並非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育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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