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號原處分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
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高雄縣政府六龜分局多納派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等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若無裁決,自無受處分人,亦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雖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高雄縣政府六龜分局多納派出所所開立之ZE0000000、BC0000000、NG0000000、ZE0000000、ZE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舉發事實不服,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按,惟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揆諸前揭說明,應非異議之對象,是其聲請異議之法律上程式,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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