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65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中心執行他案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應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