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二號抗告人 洪松柏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黃觀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法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抗告人與 林連春 、 林月梅 、 林月娥 、林文慶、 林家昇 、 林雪芬 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D(合計二十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招牌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五百三十七元。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範圍為附圖所示A、D(合計二十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招牌,合計二一.二三平方公尺,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三百零六元計算上訴所得利益為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抗告到院。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上訴人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而在第三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使擴張其聲明,亦不得將該擴張之聲明部分,併算在上訴利益數額之內,以為計算上訴利益數額之標準(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招牌,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數額,僅得按原判決所命抗告人返還之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原法院以土地公告現值按系爭土地與招牌占用土地面積總和,計算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為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固有未洽,惟以土地公告現值按系爭土地計算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僅為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仍未達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所持之理由或有未洽,但於其結論仍無不合,亦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以:本件上訴利益數額應以系爭土地、招牌占用土地及第三人聯全汽車有限公司目前使用中之巷道土地合併計算云云,然已逾系爭土地之招牌占用土地及上開巷道土地均非原判決所命抗告人給付之範圍,抗告人縱對之提起上訴,亦屬擴張聲明,依上說明,仍不能併入上訴利益數額之內,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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