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8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分於民國91年5月7日、92年5月
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另自93年7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若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4月12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51,38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214,515元,合計共365,895元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見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及簡易貸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0-15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述說明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