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屏東縣○○鄉○○村○○路○○○號「真饌海鮮樓」之負責人,甲○○○則於民國93年5月間起即受僱於丙○○擔任服務生,從事端菜、收拾碗盤並負責對使用溫熱爐之菜肴添加酒精膏之工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93年7月29日19時許,丙○○明知酒精膏為乙醇,屬危險物,本應注意對僱用之勞工依其實際需要排定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標準作業程序等項目,其時數並不得少於6小時,竟疏於注意,未對甲○○○進行正確添加酒精膏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甲○○○既從事端菜、收拾碗盤及添加酒精膏等外場服務,本應注意於添加酒精燃點甚低,遇高溫則極易燃燒,故應先將爐內爐火熄滅及冷卻,並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走至工作檯後,再予以添加酒精膏並點火,以避免火勢竄燒而燒及旁人,且酒精膏著火時應以滅火設備滅火,不得任意丟棄,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接受正確添加酒精膏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甲○○○,竟疏於注意,未先行將在該餐廳用餐之乙○○所坐該桌清蒸魚之溫熱爐爐火熄滅,亦未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走至工作檯,即添加酒精膏,致引發爐火往酒精膏瓶竄燒,甲○○○亦未注意以滅火設備滅火,竟將正在竄燒之酒精膏瓶丟擲至乙○○前之餐桌,造成燃燒之酒精膏噴濺至乙○○前胸衣服及頭髮而引起燃燒,造成乙○○受有顏面、頸部、右前胸及雙手臂二度燒傷(百分之15體表面積),並因而合併多處疤痕增生等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蓋因此等業務文書,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且為了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虛偽之可能性很低,其記載之正確性得以獲得確保,故有證據能力。經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 李書欣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此係本於營業之需要而為記載,且為了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虛偽之可能性很低,故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既無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8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3312號函,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知有此情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該院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且該函覆基於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虛偽之可能性很低,故本院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供承被告丙○○係真饌海鮮樓之負責人,被告甲○○○於93年5月間起即受僱於丙○○擔任服務生,從事端菜、收拾碗盤並負責對使用溫熱爐之菜肴添加酒精膏之工作,93年7月29日19時許,被告甲○○○為被害人乙○○所坐該桌溫熱爐填加酒精膏,及被害人前胸衣服及頭髮燃燒,造成乙○○受有顏面、頸部、右前胸及雙手臂二度燒傷(百分之15體表面積),並因而合併多處疤痕增生等傷害。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僱用甲○○○時、每日營業之際,及每於端菜加注酒精膏之前,均有充分告知及訓練甲○○○正確安全使用方式及注意事項,故無過失可言云云;被告甲○○○辯稱:該日清蒸魚是第一道菜,即使用溫熱爐內裝酒精膏,之後繼續上菜,因被害人所坐該桌已吃完清蒸魚,乃收走清蒸魚盤子,留下該溫熱爐在桌上,嗣因上第八道菜「清蒸螃蟹」需要用到該溫熱爐,是經確認該爐火已經熄滅之情況下,才注入酒精膏,注入完畢後,將剩餘之酒精膏放回身後牆壁之櫃子內,然後再以火柴點火引燃溫熱爐之酒精膏,再轉身端盛裝螃蟹之盤子欲放在溫熱爐上,未料轉身即看見該溫熱爐已隨桌上之旋轉盤轉至被害人前面,被害人頭髮竟然著火,我即幫忙拍打告訴人頭髮上的火勢,並隨被害人至洗手間卻提水滅火,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所坐該桌之清蒸魚吃到一半,因溫熱爐爐火即將
熄滅,即由該桌之人告知被告甲○○○添加酒精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 陳雯淑 於原審95年4月2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陳雯淑於原審復證稱:「(問:有無看到被告甲○○○如何加酒精膏?)他是直接倒酒精膏,印象中先把上面的魚移開,倒下去的時候火就順者酒精膏串上來」「火燒上來的時候,甲○○○把酒精膏往乙○○的方向丟,然後我馬上聽到很大碰的一聲,我嚇到往後跳,回過神,看到乙○○的胸口的衣服跟頭髮著火」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參以卷存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照片,該傷疤係呈小塊、點狀散佈而非大面積之片狀燒傷,可信係被告甲○○○將正在竄燒之酒精膏瓶丟擲至乙○○前之餐桌,造成燃燒之酒精膏噴濺至乙○○前胸衣服及頭髮而引起之燒傷,故證人陳雯淑上開證述應為可採;而證人乙○○受有顏面、頸部、右前胸及雙手臂二度燒傷(百分之15體表面積),並因而合併多處疤痕增生等傷害,亦有卷存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按酒精膏係燃點低之燃料,於低溫即易燃燒,又因係液體且
具粘稠性,若是倒入高溫或火種處,則有發生火苗順勢而上、進而點燃容器內大量酒精膏而發生爆炸之風險,此為日常生活之一般常識,而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得知悉,從而,在餐飲業於添加酒精膏前,必須先確定溫熱爐內之爐火已完全熄滅、冷卻,並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走至工作檯後,再予以添加酒精膏並點火,以避免火勢竄燒而燒及客戶。此既為被告甲○○○擔任上餐廳服務生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認該溫熱爐之爐火是否已經熄滅,即冒然倒入酒精膏,致火勢順著酒精膏竄燒上來,被告甲○○○亦未以滅火設備滅火,竟將著火之酒精膏往乙○○的方向丟擲至桌上,使燃燒之酒精膏噴濺至被害人胸前衣服及頭髮而引起燃燒,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甲○○○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並因此肇禍,其有過失,已甚明確。
㈢又酒精膏係乙醇,屬引火性液體之危險物,此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規定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2條所定附表1中壹之四㈢訂有明文。又雇主對新僱勞工須依實際需要排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標準作業程序、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等事項,且對使用危險物之勞工,其安全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對使用危險物者,應增列3小時,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之附表11亦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有關被告丙○○所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證稱:「酒精膏不能加太多」、「他拿爐子教我們說要等到火熄了才能加酒精膏」、「(問:如何看爐子的火熄了?)我是用眼睛看。丙○○是有跟我說用手摸。」「(問:丙○○有跟你講要在那裏加?)沒有。」、「(問:客人吃到一半要加酒精膏如何加?)我們一般就在客人用餐的餐桌加。」等語(見原審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丙○○並未正確告知應將溫熱爐自餐桌移走至工作檯後,再予以添加酒精膏並點火之程序;且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處理本件著火酒精膏及所述對被害人燒傷後之急救情形,亦可見被告丙○○並未對證人甲○○○施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可認定。至證人 黃明秀 雖於原審95年4月26日審理時述被告丙○○有對甲○○○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然證人黃明秀亦證稱:「我有看到我母親在教她,我是大約看到,詳細內容我不知道」等語,是證人黃明秀既不知詳細之內容,則其所陳述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內容,應係事後臆測之詞,自難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㈣另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例參照)。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即顏面、頸部、右前胸及雙手臂二度燒傷(百分之15體表面積),並因而合併多處疤痕增生之傷害,經原審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該院認為「修疤手術能局部改善疤痕攣縮及部分美觀,需持續按摩、復健及彈性衣疤痕壓迫才能改善美觀及防止關節攣縮。可再進行修疤手術改善局部疤痕,但無法恢復受傷前之美觀皮膚」等語,有該院94年11月
8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3312號函附卷可證,參酌卷內之被害人受傷情形照片,可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對其身體及心理健康有重大的影響;又皮膚除具有排汗、保暖等功能外,亦具有美觀之功能,是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所害之傷害,既使進行修疤手術,亦無法恢復受傷前之美觀皮膚,可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重傷害,而另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真饌海鮮樓之負責人,被告甲○○○則受僱於被告丙○○為外場服務生,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過失程度極重、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且犯後均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丙○○已支付被害人部分醫療費用,且被告丙○○之女即證人 呂黃鳳秋 於被害人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為其母親丙○○照顧被害人,業據證人呂黃鳳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