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95年度執聲付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本院經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法矯司字第○九五○九○七五二七號函及所附之臺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