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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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號,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偵字第249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同署95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小型鐵剪貳支、未扣案之香蕉刀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
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1人、或與 吳振平 、或與 林貴忠 共同攜帶下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鐵剪、香蕉刀、鐮刀等工具,連續為竊盜行為:
⒈94年12月23日13時許,獨自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段586之3號丁○○○之檳榔園時,先將機車停放檳榔園外,再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鐵剪2支(起訴書誤為剪刀1支),進入園內竊取該處由丁○○○自行設置在電表與抽水馬達間之電纜線【重量約30公斤,約值新台幣(下同2,700元)】,得手後載運○○○鄉○○路○○○號「瑾順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小型鐵剪2支(其餘在機車內扣得之剪刀、扳手各2支、老虎鉗、起子、刀子各1支,均難認與本案有關)。
⒉95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其與胞兄吳振平(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不知情之 潘玉琴 (吳振平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4支(未據扣案),相偕前往丙○○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段289之1號土地之香蕉園,竊取丙○○所栽種之香蕉,甫於竊得香蕉64簍之際,適經丙○○當場發覺,惟甲○○
2人仍趁丙○○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時,將上開香蕉刀置於車內後棄車逃逸(惟嗣後警方未就上開香蕉刀扣案即逕將車輛責付交由車主潘玉琴保管)。
⒊95年4月16日11時40分許,其與林貴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PGE-837機車,甲○○並攜帶其所有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將之綁在渠等於路邊所撿拾之長竹竿前端(鐮刀及長竹竿均未扣案),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村○○○段檳榔園內,先破壞該檳榔園外圍設置供防盜所用之鐵絲網安全設備後踰越入內,再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檳榔合計17芎,嗣於甫得手之際,遭乙○○當場發覺,並與據報到場之員警合力逮捕林貴忠,甲○○則趁隙逃逸。
⒋95年1月7日22時5分許,其與胞兄吳振平(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不知情之潘玉琴(吳振平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且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香蕉刀4支(未據扣案),相偕前往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土地之香蕉園,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栽種之香蕉10簍得手,嗣於翌日(即8日)14時許,載運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茂發託運行變賣予 沈宗億 得款新台幣(下同)1萬1千元,2人平分花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貴忠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丁○○○、丙○○、乙○○及證人沈宗億於警詢中分別就失竊及變賣之情節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上述行竊地點暨查獲照片合計30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小型鐵剪2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行竊所攜帶之小型鐵剪、香蕉刀、鐮刀等工具,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害人乙○○在檳榔園外圍所設置之鐵絲網,係供防盜所用,其性質自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關於事實一⒈⒉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於當庭論告時已更正論罪法條)。被告與吳振平就事實一⒉⒋部分之犯行;被告與林貴忠就事實一⒊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事實一⒉⒊⒋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事實一⒋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尚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就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被告及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予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不佳,不知戒慎自持,且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勞力獲取財物,竟基於貪念一再行竊,且於屢遭查獲後仍僥倖為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小型鐵剪2支、未扣案之香蕉刀4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又因被告將事實一⒉部分之交通工具棄置現場,故而遺留車內之上開香蕉刀4支,乃誤遭警方連同車輛責付交由車主潘玉琴保管(參卷附責付保管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顯未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⑴其餘事實一⒈部分所扣案之剪刀、扳手各2支、老虎鉗、起子、刀子各1支,業據被告堅稱僅係該批工具平日即置於機車內,並未持用行竊或預供行竊所用等語,自無證據足認確與本案有關;⑵事實一⒊部分之行竊工具鐮刀及長竹竿各1支,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棄置在犯罪現場等語,故尚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上開⑴、⑵部分工具,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
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