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LOUSFEN」、「LOSUFEN」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後緩刑遭到撤銷,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趁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其等之財物得手(附表一編號7及13以外部分)或未得手(附表一編號7及13部分)。又甲○○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真瑜 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及編號3所示 羅素芬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時、地,向各該店員佯稱購買金飾,並以羅素芬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費,復於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簽帳單均有2聯,其中一聯為商店存根聯,應由消費客戶簽名後交由店家保存,另一聯為客戶收執聯,由客戶收存而毋庸簽名),分別偽造羅素芬之英文簽名「LOUSFEN」(即附表二編號1之簽帳單部分,應為「LOSUFEN」之誤)、「LOSUFEN」(即附表二編號2之簽帳單部分)各1枚,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完成後交由店員而行使之,而詐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飾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羅素芬及各該消費商店;及於附表二編號
3、4所示時、地,分別持羅素芬及葉真瑜之信用卡欲詐購物品,然刷卡時為店員發現信用卡已停用而未得手(尚未列印出簽帳單)。嗣經甲○○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行竊時,為店員 白雅 芬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佐:㈠被害人即證人 陳文豪 、葉真瑜、羅素芬、 蘇美玲 、 余進德 、 王雅雯 、 黃珠美 、 李心瑜 、 陳宇璐 、 陳俊榮 、 蔡萍珊 、 陳怡茹 、 白雅芬 等人,及證人 陳克禮 (被告竊得手機後出售之不知情對象)、 李誌銘 (被告竊得金飾後出售之不知情對象)於警詢之陳述。㈡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報案三聯單、羅素芬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函及所附簽帳單影本、通聯查詢單、出售手機切結書、原料金買進登記簿,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附表一編號7及13以外部分),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7及13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及2部分),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及4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羅素芬英文署名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竊盜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
7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竊盜未遂係附表一編號7及13部分,原判決載為「附表一編號7及12」;㈡被告在本案之前即有竊盜前科,並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復再行竊取他人財物,其次數多達13次,受害者眾,並於竊得他人財物後,復持其中之信用卡盜刷;且在本案發生後之95年3至4月間,又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此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足見其惡性不輕,危害亦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係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在本案之前即有竊盜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再行竊取他人財物,其次多達13次,受害者眾,實有非是,及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二編號1、2刷卡時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之「LOUSFEN」、「LOSUFEN」署押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所得財物│├──┼────────┼─────────┼───┼───────┤│1│93年1月至6月間│高雄巿旗津區中洲三│陳文豪│價值共計新台幣│││連續數次於日間侵│路765號3樓住宅(││(下同)約10餘│││入3樓住宅行竊(│該址二樓為陳文豪經││萬元之現金及金│││侵入住居部分未據│營之瑋格麵包工廠,││飾│││告訴)│3樓為陳文豪之私人││││││住宅)│││├──┼────────┼─────────┼───┼───────┤│2│93年6月30日14時│高雄巿苓雅區三多四│葉真瑜│皮包1只(內有│││許│路21號遠東百貨公司││身分證、駕照各││││7樓班尼路服飾專櫃││1張、現金5百││││││元及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3│94年1月21日8時│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二│羅素芬│花旗銀行信用卡│││許│路463號大樂大賣場││1張│├──┼────────┼─────────┼───┼───────┤│4│94年1月21日8時│高雄巿三民區民族二│蘇美玲│現金1,500元│││許│路463號大樂大賣場│││├──┼────────┼─────────┼───┼───────┤│5│94年1月22日8時│高雄巿三民區民族二│余進德│現金1萬元│││許│路463號大樂大賣場│││├──┼────────┼─────────┼───┼───────┤│6│94年1月25日16時│高雄巿苓雅區三多四│王雅雯│皮包1只(內有│││許│路21號遠東百貨公司││身分證、駕照、││││2樓 泰奧菲 專櫃││健保卡、行照、││││││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千元)│├──┼────────┼─────────┼───┼───────┤│7│94年1月27日15時│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黃珠美│趁黃珠美前往收│││許│路遠東百貨公司2樓││銀檯結帳時,著││││泰奧菲專櫃││手欲打開黃珠美││││││之抽屜行竊,但││││││因抽屜上鎖而未││││││得手│├──┼────────┼─────────┼───┼───────┤│8│94年1月27日18時│高雄巿苓雅區自強三│李心瑜│皮包1只(內有│││20分許│路5號1樓建台百貨││手機1支、提款││││公司法國提香專櫃││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美容美髮證││││││照2張、現金1,││││││300元)│├──┼────────┼─────────┼───┼───────┤│9│94年1月28日8時│高雄○○○區○○路│陳宇璐│皮包1只(內有│││30分許│637號大統超巿澄清││身分證、存摺、││││店││信用卡各1張及││││││印章1個、現金││││││7千元)│├──┼────────┼─────────┼───┼───────┤│10│94年1月30日中午│高雄巿前鎮區凱旋四│陳俊榮│手機1支│││12時許│路600號高雄世貿廣││││││場1樓書報攤│││├──┼────────┼─────────┼───┼───────┤│11│94年1月30日13時│高雄巿新興區成功一│蔡萍珊│手機1支,並於│││許│路266之1號漢神百││竊取得手後,出││││貨公司7樓巴黎香氛││售予不知情之手││││專櫃││機業者陳克禮。│├──┼────────┼─────────┼───┼───────┤│12│94年1月30日15│高雄巿苓雅區自強三│陳怡茹│手機1支│││時20分許│路5號1樓建台百貨││││││公司安琪麗亞專櫃│││├──┼────────┼─────────┼───┼───────┤│13│94年1月31日19時│高雄巿苓雅區自強三│白雅芬│於著手打開白雅│││許│路5號1樓建台百貨││芬之抽屜欲行竊││││公司安琪麗亞專櫃││其內財物時,因││││││白雅芬返回專櫃││││││而未得手│└──┴────────┴─────────┴───┴───────┘附表二:
┌──┬────────┬───────┬────────┬───────┐│編號│盜刷時間│使用之信用卡│商店名稱│詐得財物│├──┼────────┼───────┼────────┼───────┤│1│94年1月21日9時│羅素芬之花旗銀│高雄市三民區鼎山│金飾計8,620元│││57分許│行信用卡(卡號│街529號3樓金緻│在簽帳單上偽造││││:000000000000│品珠寶店│LOUSFEN署押1││││8304)││枚│││││││├──┼────────┼───────┼────────┼───────┤│2│94年1月21日10時│羅素芬之前開花│高雄市三民區鼎山│金飾計14,580元│││15分許│旗銀行信用卡│街529號家樂福珠│在簽帳單上偽造│││││寶專櫃│LOSUFEN署押1││││││枚│││││││├──┼────────┼───────┼────────┼───────┤│3│94年1月27日15時│羅素芬之前開花│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因信用卡已止付│││許│旗銀行信用卡│四路21號遠東百貨│而未詐取財物得│││││公司2樓泰奧菲專│手│││││櫃││├──┼────────┼───────┼────────┼───────┤│4│94年1月27日18時│葉真瑜之國泰銀│高雄市苓雅區自強│因信用卡已止付│││20分許│行信用卡(卡號│三路5號1樓建台│而未詐取財物得││││:000000000000│百貨公司法國提香│手││││8507)│專櫃││└──┴────────┴───────┴────────┴───────┘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