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上訴人壬○○
丙○○辛○○戊○○己○○(即 康惠斌 之承受訴訟人)子○○
6號癸○○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上訴人寅○○○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訴訟代理人丑○○住高雄縣路○鄉○○路○○○號上訴人卯○○住高雄縣路○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 康進財 、丁○○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甲○○(即康進財、丁○○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高雄縣路竹鄉竹東村18巷1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4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面積817.88平方公尺及同段51地號面積87.75平方公尺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丁案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161.39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乙○○、甲○○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42.26平方公公尺,分歸子○○、康葉𡗭按應有部分比例1/2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141.29平方公尺及C1部分
43.16平方公尺,均分歸辛○○、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C2部分面積26.56平方公尺,則分歸辛○○、戊○○、己○○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8405/26560、8405/26560、9750/26560之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149.24平方公尺,分歸卯○○所有;E部分面積65.74平方公尺,分歸寅○○○所有;F部分214.80平方公尺及F1部分面積54.20平方公尺,分歸壬○○、丙○○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900/1604、704/1604之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表㈤所示方法為金錢補償。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依附表㈥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在第一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丙○○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當時同造當事人之壬○○、辛○○、戊○○、康惠斌、子○○、癸○○、寅○○○、卯○○等人,爰併列壬○○等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又上訴人康惠斌於於本件訴訟中之88年5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己○○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字卷㈢第12~25頁);被上訴人康進財、丁○○分別於訴訟中之84年4月2日及94年2月24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乙○○與甲○○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字卷㈠第52、58頁、本院卷㈠第112、221、224頁),均核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上訴人己○○、戊○○、康葉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上訴人己○○、戊○○、康葉𡗭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面積
817.88平方公尺及同段51地號面積87.7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係建地,且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乙○○與甲○○均為251/2700,壬○○為1/
6,丙○○為704/5400,辛○○、戊○○、己○○均為1/9(另己○○於繼承康惠斌後,其在第44地號之應有部分1/9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卯○○),子○○、癸○○均為42/180
0,卯○○在51地號部分為116/1800、在44地號部分則為316/1800(起訴時原為116/1800,於訴訟中因拍賣取得己○○之200/1800),寅○○○則為196/2700。而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並均同意合併分割,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求為依甲案、乙案、戊案、己案或變價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雖均同意合併分割,但就分割方法部分:㈠壬○○、丙○○則稱:如附圖之甲案、乙案、丙案或戊案所
示之分割方法,伊雖均可同意,且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但經分割結果,卯○○、寅○○○所分得之土地因面臨逾40米寬之省道,其土地價值與其餘分得面臨不足6米寬私設既成巷道之共有人相較,顯逾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應予金錢補償。又若其等不同意鑑價所示之補償方案,則請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保障多數共有人權益之精神,而改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等語。
㈡辛○○、戊○○、己○○則稱:伊等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
但就分割方法希望採用94年8月8日書狀所示之方法(即戊案),且若不能有適當之金錢補償,則亦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等語。
㈢子○○、康葉𡗭則稱:伊等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且希望採用乙案之分割方法,亦可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寅○○○則稱:希望採用丙案之分割方法,如採甲案或丁案
或變價分割,亦均可接受。又鑑價結果之補償金額過高,至少應予減半等語。
㈤卯○○則稱:希望採用如甲案或丙案或丁案之分割方法,但不同意變分割。至鑑價補償方案之計算方式則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予合併分割及採用己案之分割方法。丙○○不服該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審理中,因康惠斌死亡,除由被上訴人追加判命己○○就51地號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外,將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廢棄,改採丙案之分割方法。子○○、康葉𡗭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等於本院均聲明:原判決廢棄,而改採適當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採用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至本院前審命己○○辦理51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因己○○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屬建地,且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乙○○與甲○○均為251/2700,壬○○為1/6,丙○○為704/5400,辛○○、戊○○、己○○均為1/9(己○○於繼承康惠斌後,其在44地號之應有部分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卯○○),子○○、癸○○均為42/1800,卯○○在51地號部分為116/1800、在44地號部分則為316/1800(起訴時原為116/1800,於訴訟中因拍賣而取得己○○之200/1800),寅○○○則為196/2700。而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並均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9~225頁及鑑定報告之附件),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可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訴請合併為分割,即屬有據。
六、至就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先予說明。
㈡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
地為東北、西南向而呈凸字形之地形,西南側在凸出之部分面臨路寬24米之省道即中山路(即鑑定報告所附地籍圖之14
1地號,另該路於徵收後擬拓寬為40米,即徵收10、17~19、35~39、57~60、60、75~78、93地號之位置),東北側則在緊臨第三人所有同段45、46、47、48、49、50、52地號土地後面臨約6米之既成巷道(即忠孝路18巷)。而在東北側即面臨巷道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有供車庫使用之鐵造涼棚及加強磚造之3樓房屋(即丁案之A、A1、B部分);東南側有壬○○、丙○○所有之加強磚造2樓房屋另附有簡易車棚(即丁案之F、F1部分);東側中間部分則為戊○○、辛○○所有之加強磚造2樓房屋各1棟(即丁案之C、C2部分);西北角部分為第三人 蘇鬧 得所有之加強磚造3樓房屋(即丁案之C2部分);西側偏中部分則為老舊平房(即約在丁案之C、D交接處);西南側突出面臨中山路部分,則為卯○○所有之加強磚造2樓房屋及寅○○○所有之加強磚造3樓房屋(即丁案之D、E部分)。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場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3~67、86頁、本院上字卷㈠第236~238、368頁、卷㈡第212~214頁、本院卷㈡第79、80頁及外放鑑定報告)。
㈢本件部分雖除卯○○外之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可接受變價分割
之方法,然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所建造之房屋數棟,並為各共有人所居住使用,如遽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除面臨變價拍賣時價金之不確定因素外,更因變價後共有人係取回其應有部分比例所轉換之價金,而須拆除現所使用之房屋,就其整體利益為斟酌,採行原物分割及補償之方法,應較變價分割為有利。故雖大部分共有人不排斥變價分割之方法,但本院經斟酌結果,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較為變價分割為適當。
㈣就原物分割部分,因系爭兩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均相同(卯○○係於訴訟中始自己○○受讓而增加其應有部分),兩造復均同意合併分割。就系爭51地號土地之地形為三角形,且面積僅87.75平方公尺之情形觀之,若採個別分割之方法,將使該51地號土地更為細分,無法達到整體使用之目的,反減損其應有之經濟效益,故本院認以合併分割為宜,亦先說明。
㈤又就分割方法,經最後確認者,有如附圖所示甲、乙、丙、
丁案及辛○○提出之分割方法(編為戊案),連同原審採用之己案,合計共有6案。經查:
⒈原審所採行之己案,因卯○○在44地號之應有部分已有變更
,且己○○在44地號已無應有部分存在,就應有部分比例所折算之面積,均已不符,且使子○○、康葉𡗭分得部分屬無適當通行之袋地,故不適當,尚難採用。
⒉辛○○所提出之戊案,原則上與乙案分割方法大致相同,僅
將乙案之C1部分,由分歸辛○○等人改分歸卯○○取得,將卯○○分得之D部分再割出部分歸辛○○等人取得。然該乙案所示之C1部分,其中部分土地現係由第三人 蘇鬧得 占有使用(其使用部分如丁案之C1位置所示),且係蘇鬧得於37年間向戊○○、辛○○等人之被繼承人 康同安 、 康同水 、康同興等人所買受,並於46年間興建3層樓房使用迄今,業經證人蘇鬧得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81頁)。若依己案將該部分土地分由卯○○取得,對其顯屬不公,而若將蘇鬧得占用部分由辛○○等人取得,既符合其先人之買賣意旨,亦對卯○○較為公平,故己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亦難採用。至辛○○雖表示該部分原屬康惠斌之管理範圍,而卯○○係買受康惠斌之應有部分,故應分予卯○○較為合理,但卯○○係買受應有部分,並非特定位置之土地,且蘇鬧得係早於37年間即買受占有,自該時起即無所謂康惠斌管有之情事,自難謂卯○○買受該應有部分後即應承受此不利益,辛○○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考量。
⒊又丙案之分割方法,雖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使用之現狀,但該
分案分歸子○○、康葉𡗭取得部分(即丙案之B部分),為長尖三角地形,經濟價值明顯減損,且依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係屬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而不得單獨供建築房屋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37~142頁),故亦不宜採為分割方法。
⒋至甲案之分割方法,基本上與丁案相同,而僅係將子○○、
康葉𡗭取得部分(即甲案之B部分),移至該案A與C1之間。但此項分割方法,將使B部分無法通行至中山路或忠孝路18巷而變為袋地,對其經濟價值不僅有所減損,往後亦將因通行權而衍生其他問題及困擾,對子○○、康葉𡗭或其他共有人而言,均不適當,故仍難採用。
⒌就乙案與丁案相較,乙案係將子○○、康葉𡗭取得部分置於
卯○○取得之D部分左側,並預留約1米之通道供其進出至中山路(即乙案之B部分)。此項分割方法雖得使其有進出之通路而不致產生袋地之問題,但子○○、康葉𡗭依該分割方法所取得之大部分土地仍位於裡地,僅藉由該1米通道對外通行,實際上並無多大經濟效益,且對分得面臨中山路之卯○○及寅○○○而言,亦使其分得之面寬相對減少,就往後使用上之整體經濟利益而言,亦非適當(特別中山路拓寬後,中山路之拓寬係在37地號位置,現已徵收完畢,但尚未開拓)。況若依該方案,以卯○○現有房屋之使用情形,因其2樓部分有占用B部分之上空(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12頁背面編號3之照片及外放鑑定報告之第39頁下方照片),勢必在分割後拓寬前先遭拆除,故就分割方案為整體經濟利益上之衡量,並非適當之方法,本院亦難採用。
⒍又就丁案而言,除將子○○、康葉𡗭取得部分,移至與丙案
相同之位置外(地形有變動,見丁案之B部分),其餘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與甲、乙、丙案均大致相同,均屬由各共有人取得其現有房屋使用位置之方案,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而若依此方案,因該B部分可藉由面向忠孝路18巷而通行,並無如甲案有袋地之問題,且其面寬為3米,深度逾12米,已非屬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見本院卷㈡第163、137頁及141頁之附表一),而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亦得單獨供建築房屋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及第142頁之附表三),其經濟價值在使用上並無如丙案所示之減損情事,亦無如乙案所示造成面臨中山路之面寬減少之不利益,相較於甲、乙、丙及戊案,應屬較符合全體共有人經濟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方案。
⒎至該方案雖使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須拆除其現使用之車庫
(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13頁編號6之照片),但尚不致拆除其使用之房屋(見本院卷㈡第171頁之複丈成果圖),就整體利益為考量,尚難謂有不當,故被上訴人及子○○、康葉𡗭雖均表示不同意該方案(子○○、康葉𡗭希望採用乙案),但本院經斟酌結果,仍以丁案較為適當。
⒏又丁案面臨中山路部分,其面寬本即不足9米(約8.68米)
,故卯○○及寅○○○所分得之部分,不論依甲、乙、丙及丁案,均有不足4.5米之情事,但此為當地所建房屋數十年來之現狀(見鑑定報告之照片),並為系爭土地之原始地形所限制,然如能合併使用(卯○○表示可向寅○○○價購或合併使用),亦能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故丁案之分割方法,仍屬適當,併予說明。
㈥依上所述,本院認分割方法以丁案所示為適當,亦即如附圖
丁案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161.39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乙○○、甲○○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42.26平方公公尺,分歸子○○、康葉𡗭按應有部分比例1/2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14
1.29平方公尺及C1部分43.16平方公尺,均分歸辛○○、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C2部分面積26.56平方公尺,則分歸辛○○、戊○○、己○○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8405/26560、8405/26560、9750/26560之比例維持共有(因己○○僅在51地號部分保有所有權,而已將44地號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卯○○,故就在44地號上之C、C1部分,為避免分割移轉時移轉予非共有人之問題,故僅由辛○○、戊○○維持共有,而就51地號部分,則參酌己○○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而將其應有部分予以調整,以維持其原有之權益);D部分面積149.24平方公尺,分歸卯○○所有;E部分面積65.74平方公尺,分歸寅○○○所有;F部分
214.80平方公尺及F1部分面積54.20平方公尺,分歸壬○○、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比例維持共有(折算結果壬○○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900/1604,丙○○則為704/1604)。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
㈠本件如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其中卯○○、寅○○○所分得
之D、E部分,因面臨中山路,其經濟價值顯較面臨忠孝路18巷之其他共有人分得位置為佳,自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
㈡經以乙案送請鑑定結果,其鑑價方式係將系爭土地先分為價
值不同之區塊分別計算,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交通及當地之工商繁榮等經濟情狀為評估,所為鑑估方式應屬適當合理,而可採為參考之袋據。本院採酌此項鑑估方式之意旨,並就丁案之分割方法為衡量,爰將依丁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區分為4種價值不同之區塊。其中面臨忠孝路18巷之A、A1、B、C、C2、F、F1部分,均認以每平方尺新台幣(下同)30,500元;而遭第三人蘇鬧得占有使用且位置已屬袋地性質之C1部分,則認以每平方尺24,500元;又面臨中山路之E部分,認以每平方公尺49,000元;另亦面臨中山路之D部分,則再區分以18米深度、面寬4.34米,合計78.1
2平方公尺部分,與E部相同,均認以每平方公尺49,000元,另D部分其餘即其北側與A、C1相鄰之71.12平方公尺部分(149.24-78.12=71.12),雖未直接面臨中山路,但因與面臨中山路部分仍為1整筆土地,仍有其相當之經濟價值,故認以每平方公尺36,500元,為計算各區塊價值之依據。經依此計算結果,系爭土地中之44地號部分,其價值為27,774,490元,51地號之價值為2,676,375元,合計總價值為30,450,885元,與鑑定結果之30,065,692元相較,僅約差
38.5萬元,而與系爭土地依公告核算結果為18,603,489元相較,此項金額約為公告現值之1.65倍,亦屬相當,應可採為計算補償金額之參考依據(計算式詳如附表㈠)。
㈢又依此方式計算結果,系爭土地中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折算價值如附表㈡所示;而各共有人之分割後取得之價值金額則如附表㈢所示。再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價值之增減差額計算如附表㈣所示,並就應為補償之卯○○及寅○○○及壬○○、丙○○、子○○、癸○○、戊○○、辛○○、己○○、乙○○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核算結果,其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㈤所示。
㈣依上所述,本件分割方法即丁案之金錢補償方案為卯○○及
寅○○○應補償壬○○、丙○○、子○○、癸○○、戊○○、辛○○、己○○、乙○○等人,其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則如附表㈤所示,爰一併採為分割之方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為有理由,但就分割方法部分,則應以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又因依該分割方法,卯○○及寅○○○取得部分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價值為高,其餘共有人則有所減少,故併採如附表㈤所示之金錢補償方法。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未能考量兩造間分得土地之價差,而未命以金錢補償,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㈠:系爭土地之總價值⒈高雄縣路○鄉○○段○○○號:30,500X87.75=2,676,375⒉高雄縣路○鄉○○段○○○號:
⑴49,000X(78.12+65.74)=7,049,140⑵6,500X71.12=2,595,880⑶30,500X(161.39+42.26+141.29+214.80)=17,072
,070⑷24,500X43.16=1,057,420⑸7,049,140+2,595,880+17,072,070+1,057,420=27
,774,510⒊總計:2,675,375+27,774,510=30,450,885
附表㈡: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⒈乙○○、甲○○部分:
⑴44地號:27,774,510X251/2700=2,582,001⑵51地號:2,676,375X251/2700=248,804⑶2,582,001+248,804=2,830,805⑷乙○○、甲○○均為2,830,805⒉子○○、康葉𡗭部分:
⑴44地號:27,774,510X42/1800=648,072⑵51地號:2,676,375X42/1800=62,449⑶648,072+62,449=710,521⑷子○○、康葉𡗭均為710,521⒊辛○○、戊○○、己○○部分:
⑴44地號:27,774,510X1/9=3,086,057⑵51地號:2,676,375X1/9=297,375⑷3,086,057+297,375=3,383,432⑸辛○○部分為3,383,432⑹戊○○部分為3,383,432⑺己○○部分為297,375⒋卯○○部分:
⑴44地號:27,774,510X316/1800=4,875,970⑵51地號:2,676,375X116/1800=172,477⑶4,875,970+1729,477=5,048,447⒌寅○○○部分:
⑴44地號:27,774,510X196/2700=2,016,223⑵51地號:2,676,375X196/2700=194,285⑶2,016,223+194,285=2,210,508⒍壬○○、丙○○部分:
⑴44地號:27,774,510X1/6=4,629,085⑴44地號:27,774,510X704/5400=3,620,972⑵51地號:2,676,375X1/6=446,062⑵51地號:2,676,375X704/5400=348,920⑶4,629,085+446,062=5,075,147⑷3,620,972+348,920=3,969,892⑸壬○○部分為5,075,147⑹丙○○部分為3,969,892附表㈢: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⒈乙○○、甲○○即A及A1部分:
⑴161.39+6.99=168.38X30,500=5,135,590⑵乙○○、甲○○各1/2均為2,567,795⒉子○○、康葉𡗭即B部分:
⑴42.26X30,500=1,288,930⑵子○○、康葉𡗭各1/2均為644,465⒊辛○○、戊○○、己○○即C、C1及C2部分:
⑴141.29X30,500=4,309,345⑵26.56X30,500=810,080⑶43.16X24,500=1,057,420⑷4,309,345+810,080+1,057,420=6,176,845⑸辛○○之應有部分比例折算為2,939,735⑹戊○○之應有部分比例折算為2,939,735⑺己○○之應有部分比例折算為297,375⒋卯○○即D部分:
⑴78.12X49,000=3,827,880⑵72.12X36,500=2,595,880⑶3,827,880+2,595,880=6,423,760⒌寅○○○即E部分:
65.74X49,000=3,221,260⒍壬○○、丙○○即F及F1部分:
⑴214.80+54.20X30,500=8,204,500⑵壬○○之應有部分比例900/1604折算為4,603,522⑶丙○○之應有部分比例704/1604折算為3,600,978
附表㈣: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分割後價值之增減差額
分割後價值應有部分價值增減差額⒈乙○○2,567,7952,830,805-263,010⒉甲○○2,567,7952,830,805-263,010⒊子○○644,465710,521-66,056⒋康葉𡗭644,465710,521-66,056⒌辛○○2,939,7353,383,432-443,697⒍戊○○2,939,7353,383,432-443,697⒎己○○297,375297,3750⒏卯○○6,423,7605,048,4471,375,313⒐寅○○○3,221,2602,210,5081,010,752⒑壬○○4,603,5225,075,147-471,625⒒丙○○3,600,9783,969,892-368,914附表㈤: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
應為補償人卯○○寅○○○合計應受補償人
乙○○263,010151,597111,413263,010甲○○263,010151,597111,413263,010子○○66,05638,07327,98366,056康葉𡗭66,05638,07327,98366,056辛○○443,697255,745187,952443,697戊○○443,697255,745187,952443,697己○○0000壬○○471,625271,843199,782471,625丙○○368,914212,640156,274368,914合計2,386,0651,375,3131,010,7522,386,065附表㈥: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⒈乙○○百分之九⒉甲○○百分之九⒊子○○百分之二.五⒋康葉𡗭百分之二.五⒌辛○○百分之十一⒍戊○○百分之十一⒎己○○百分之一⒏卯○○百分之十七⒐寅○○○百分之七⒑壬○○百分之十六⒒丙○○百分之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