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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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蘇格蘭威士忌酒後」應更正為「飲用蘇格登威士忌酒後」、第4行「欲返回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南一路住處」應更正為「欲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1戶籍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⑶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高於騎乘機車者;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76號被告吳靜宜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2樓之1現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宜於民國109年8月7日22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凱悅KTV內,飲用蘇格蘭威士忌酒後,仍於翌(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FA-1088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南一路住處。嗣於翌(8)日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大弘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靜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