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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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朱心語 (原名 楊依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靜婷羅欽瀚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精神狀況失常,且搬離原來住處,家人疑似代領開庭通知,致伊不知開庭日期,請求將伊原繳納之裁判費予以退還等語。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於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所定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靜婷、羅欽瀚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未於該期日到庭,而到場之相對人羅欽瀚拒絕辯論,依法視為不到場,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兩造於105年
8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又未到庭,到場之相對人羅欽瀚仍拒絕辯論而視為不到場,本院當庭諭知本件訴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等情,有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第149、169-171、174-175頁),聲請人雖主張伊不知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惟本件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審判長法官當庭請通譯撥打原告電話聯繫,經原告表示上班無法前來開庭,送達地址仍然無誤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卷第170頁),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復經本院將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地址,雖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惟業經聲請人本人於105年7月28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亦有該派出所登記簿可佐(見同上卷第17
3頁),堪認聲請人知悉言詞辯論期日甚明,是聲請人主張不知言詞辯論期日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上開兩次言詞辯論時相對人羅欽瀚雖均到場,惟均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且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諭知視為撤回起訴終結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自行撤回其訴退還裁判費之適用,況聲請人本件聲請,亦已逾撤回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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