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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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被告長利水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有長 被告 施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長利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邀同被告施有長、施有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詎被告長利公司僅繳款至106年3月13日即延滯4期以上本息未繳納,經原告催告後仍積欠本金213萬5,7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萬5,757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總約定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日查詢、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2-20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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