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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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40號聲請人 鄭閎文 相對人麟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O六年八月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經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勞方工資:鄭閎文: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並於一O六年九月八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6年8月
8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21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63642840
0號函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2條辦理,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業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8月8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方案為「經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勞方工資: 李雅玲 :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給付新臺幣71,335元,並於10
6年9月8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而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428400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調解方案成立內容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