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465號

原告 廖怡捷

被告 羅月華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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