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6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係自民國96年9月間起,行使該經變造之瓦斯鋼瓶檢驗卡,另附記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所犯之強盜罪,係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其距本案宣示判決之日,已逾5年以上,自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扣案遭變造鋼瓶檢驗卡7張係屬公文書且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7庭
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