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389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97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2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並分別約定各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契約所載。最後清償期原為民國94年7月7日、100年7月7日及113年7月7日,惟被告自96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80991號強制執行結果,原告尚有本金735,389元未償,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並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筆借款中最低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485計算利息,及按該利率之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697)加計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原告公司名稱變更函、借款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子字第8099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告戶籍登記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於9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合計3,300,000元,並分別約定各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契約所載,最後清償期原為94年7月7日、100年7月7日及113年7月7日,惟被告自96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991號強制執行結果,原告尚有本金735,389元未能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本院96年度執子字第8099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5,389元,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筆借款中最低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485計算利息,並按該利率之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697)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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