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國民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4102號)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聲請人若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4102號)共計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7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案號:97年度執全字第243號)。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2836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7年度聲字第1793號行使權利聲請卷宗及苗栗地院97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