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65號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48號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65號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81號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47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48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定、相對人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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