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6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27,300,000元壹張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提存債券因息票到期領息,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裁全聲字第472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980號變換提存物,最終依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833號提存書提存面額合計27,300,000元之93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撤銷確定、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終結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其提出本院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函、提存書、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其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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