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另涉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97年3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3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之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採集其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1件(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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