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第34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雲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雲勝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共2罪)、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雲勝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7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1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4月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6月2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8月25日確定;又於95年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5月1日確定。
(三)陳雲勝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10月23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10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於103年1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月15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