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89年度重附民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停止原因消滅後,應予撤銷,即在停止原因消滅前,法院認為無停止必要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前曾以被告二人所涉之偽造文書犯罪嫌疑,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難以判斷為原因,於91年8月29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本院經審視刑事卷證後,認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