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曜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駕照」後,應補充「2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應更正為「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曜宗犯罪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 張家豪 、 施俊 鋌之黑色背包各1個,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被害人張家豪所駕貨車未上鎖且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背包2個,竊得現金共6200元及被害人張家豪、 施俊鋌 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存摺、手機等物,使被害人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賠償其等共1萬5000元,被害人2人均表示不再追究刑責,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悔意;復衡酌被告本件行為時間係在102年間,依其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最近一案係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迄今已將近5年未有其他犯案紀錄,顯見其所稱前案出監後已改過自新、腳踏實地工作賺錢等語(警卷第5頁),尚非無據,是被告雖仍應為8年前之竊盜案負起刑責,惟依其目前素行及犯後態度,足徵已有開啟人生新頁之體悟,自得斟酌給予較輕刑責;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馬祖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自陳因當時無業,多餐無著,飢寒起盜心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證件、駕照、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存摺、手機、金融卡、現金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據被害人張家豪警詢所稱,上開物品價值約1萬4200元(警卷第9頁),而被告業與被害人張家豪、施俊鋌達成調解,賠償其等共1萬5000元,業如前述,顯已逾前揭犯罪所得金額,倘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