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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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16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四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乙○○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之行為,係自被告等及 周長華 、蔡 聰明 、「 阿全 」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共同調集槍枝、子彈時起,至當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獲案時止。證人A1(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到「小六」虎林街家時已是晚上十二點整;約半小時後,「小六」及綠島「 空仔 」及另一位住花蓮之男子(指乙○○)自外返回「小六」虎林街之住處。當時「空仔」身上插一支短的,「小六」身上插二支短的、一支長的,另「小六」家裡本來就有二支;伊問「小六」待會要幹嘛,他稱一早要到花蓮辦事;「小六」把槍放在一個手提袋內。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約凌晨零時三十分,「小六」帶「空仔」及上次庭訊時看到的那個人(指乙○○)回來;「空仔」先進來,掏出一支短槍,「小六」拿一支烏茲及二支短槍;「小六」連同他原先放在虎林街內的二支短的,放在手提袋內等情。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周長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所供證:當天「小六」CALL伊到其虎林街住處時約晚上十一點多,過了約半小時,「小六」、「空仔」還有一個男的回來;「空仔」身上先拿一支短槍出來,「小六」接著拿一支衝鋒槍還有二支短的出來,放在桌上,然後「小六」進去房間再拿出兩支短的出來,放在桌上,然後「小六」就拿個手提袋,用布包起來放在手提袋內,槍都有上膛,子彈都放在槍裡面,沒有另外放等情。所稱持有槍械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與檢察官訊問時相符合;又與原判決所揭示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當日凌晨十二時許(應係翌日凌晨零時許)伊到周長華虎林街家,到時周長華不在家,過了半小時周長華、甲○○及另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從外面回來;甲○○先走進來,他一入客廳就從腰裡掏出一支槍,周長華跟在甲○○後面進來,一進來也將身上的衝鋒槍及二支手槍拿出來,都放在客廳之桌上,之後周長華又進入房間內,將另外二支手槍拿出來,伊親眼看到他們把槍放入袋內,放置時伊向「小六」拿袋子來看,這些槍械都裝滿子彈放入袋內等情相符合。乃原判決理由認證人A1先後證述內容不合,已有違誤。至「擔擔」打開衣櫃,檢視收藏之槍械時間,係在當日上午五時後,其時收藏之槍械已移藏於撫遠街周長華女友處。據A1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依約定於清晨五時回到「小六」虎林街住處,即有綽號「擔擔」的男子在,「擔擔」打開「小六」的衣櫃,發見無置槍之手提袋,「擔擔」說他們槍帶出去,想去花蓮把錢分掉。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後來「小六」叫伊與「空仔」他們去喝酒,然後他叫伊早上五時多到虎林街找他;當時「小六」告訴伊,要將手提袋拿去外面放,伊推測應是放在撫遠街他女友處,所以去查女的地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周長華於凌晨十二時多在他虎林街家中,叫伊和「擔擔」當天早上五時三十分到虎林街家中等他,到時候他會將東西提回來,因為他說東西放在家裡不安全,伊知道他要將東西帶到撫遠街女友家。當天早上五時多,伊到虎林街住處找他,當時「擔擔」已在那裡等候。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周長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仍稱:接著「小六」跟伊說明天要去花蓮,槍放在家裡不安全,要拿去他女友家放,他叫伊與「空仔」去喝酒,不過伊未去,然後他們就開車走,連東西一起帶走。是證人A1無論於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扣案之槍械裝為一袋,如何由周長華在虎林街之住處,帶往其女友撫遠街住處各情,語有賅詳之別,時間、地點及行為之態樣,均無不合。乃原審謂證人先後證述之內部不合,據為無罪判決,容有誤認事實,有違論理法則。且本件幸因A1報警查獲,致未釀槍擊命案;獲案時扣得之槍械數量、種類,與A1指證情節一致,且確如其目睹,彈藥無另外放之事實,業經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時揭述其旨,足證A1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合。是原判決認A1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顯有與卷證事實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㈡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松山國軍醫院,經警詢以「你與 蔡聰明 一起前往時,是否有帶東西給周長華」時,答稱「有的,蔡聰明跟我一起前往『小六』住處(非指女友住處),帶一手提袋,內裝有手槍武器」,如屬無訛,甲○○與蔡聰明有共同持有槍械前往周長華虎林街住處之事實;其又警詢時稱「(你如何知道手提袋內是手槍武器?如何知道?)是蔡聰明告訴我的,約一星期前因很多人欠他賭債,所以他準備手槍武器要債」、「(乙○○因疑被詐賭,委託你們代為處理賭債問題?)有的」、「(乙○○之賭債問題,自他委託時起到被查獲時止,是否有解決?)還沒有處理好」、「(為何還沒有解決?)因為我們開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解決,對方不肯,我再以五十萬元,對方好像同意,但我們未付錢給對方」、「(你是否有跟 黑松 見面?)都沒有,只用電話聯絡」等情。且乙○○於同年二月九日警詢時,猶稱委託甲○○等朋友處理賭債,還沒有處理好。足證至查獲被告等之時,甲○○等人受託處理債務,尚未解決。乃原判決依被告等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後之供詞,謂甲○○之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由乙○○簽發二百萬元賭債之支票四紙為證,推定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甲○○有因賭債問題,與「黑松」發生嚴重衝突,致有糾眾攜帶大批槍彈火拼。況本件待審之事項為案發前(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等持有槍砲之事實,非審判案發後被告等如何與人解決賭債之事項,原審對上揭被告等所陳案發前之行為,有疏未審判之違誤云云。經查,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空仔」),因討債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通緝,乃自花蓮市北上台北市依附「松聯幫」犯罪組織份子綽號「小六」之周長華生活。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上旬某日,與其堂叔 吳國珍 在花蓮市○○路某職業賭場,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松」及「 小陳 」之男子主持之賭場詐賭,分別積欠該賭場二百萬元及五十四萬元不等,乙○○遂簽發每紙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以支付賭債。嗣乙○○之父乃輾轉透過關係要求在花蓮市黑社會較具份量之甲○○出面與「黑松」、「小陳」協調賭債事宜,甲○○同意後,希望獲得三十萬元報酬。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預付卡行動電話向「黑松」及「小陳」要求所有二百五十四萬元賭債,一次以現金五十萬元清償完畢,而「黑松」及「小陳」退讓後,希望能至少收取八十萬元,雙方在電話中對話口氣上發生衝突,甲○○乃邀同周長華及蔡聰明(已死亡,經不起訴處分)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等人,準備槍、彈欲教訓對方;另於同年月三十日透過其在花蓮市之小弟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盛」之男子帶同乙○○於當日下午七時許搭機抵達台北市,再轉往台北市○○路、四維路口附近之「松鼎園」餐廳,與甲○○及周長華、綽號「聰明」之蔡聰明及「阿全」等人會面,以更了解於賭場遭詐賭詳情。嗣於當日凌晨,被告等及周長華、蔡聰明、「阿全」共調集以色列製烏茲衝鋒槍一支、巴西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奧地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三支、匈牙利製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八十九顆,欲一早搭乘火車南下花蓮示威,而上開槍枝、子彈由周長華統籌置於手提袋內保管。被告等旋與蔡聰明、「阿全」搭乘由蔡聰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他處飲酒作樂,至當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蔡聰明駕駛原車至台北市○○街○○○號前等候周長華。周長華依約衣著整齊手提置槍之前開手提袋,自上址二樓下至一樓處,埋伏之警員見機不可失,驅前壓制周長華,並奪下該置有六支槍枝及大量子彈之手提袋。被告等及蔡聰明、「阿全」,見狀駕車欲衝撞員警,警員鳴槍阻止,蔡聰明遭警擊中仍駕車撞及該撫遠街分隔島肇事,甲○○則因車禍受傷;乙○○亦遭警擊傷;「阿全」衝下車趁隙逃離現場。蔡聰明等人經警分別送醫急救,其中蔡聰明延至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為證人A1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與周長華調集扣案槍枝、子彈前往花蓮火拼,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而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周長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不合,亦與事理相違;證人A1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又與證人 陳葉有 於原審作證時所稱證人A1報警時間不相一致,所述情節,並與事理有違。則證人A1之證言,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究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具體表明,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未採證人A1不利證詞而違背證據法則云云,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意旨㈡部分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再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以證人 郭進賢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既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即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再以依憑證人 黃春盛 、 黃吳誠 、 李應昌 之證詞,及乙○○於原審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並無事證足以證明甲○○因處理賭債而糾眾攜帶槍械前往花蓮;證人 吳南頭 、吳國珍、 葉韓信 於偵查中亦未言及攜帶槍械火拼一事;至甲○○知悉蔡聰明持有槍枝,並不能據以認定其與蔡聰明就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周長華亦未供述該槍枝、子彈與被告等相干等情。認為被告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為,犯罪不能證明。則周長華遭警查獲時所攜帶槍枝數量及放置情形,是否與證人A1檢舉內容相符,即與被告等有無犯罪無涉,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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