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七號)及移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一0五0一、一五四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八三一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枝沒收。
被訴加重準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卯○○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之犯行:
(一)卯○○並與甲○○(同案被告,業經乙○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二時許,由卯○○騎乘不知情之 龔世志 (同案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由蔡士偉負責在附近把風、接應,並由甲○○下車,攜帶其所有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枝撬開巡邏警員丑○○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竊得其內之筆記簿一本,得手後,適為丑○○發現,甲○○即坐上卯○○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快速逃逸。嗣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枝。
(二)卯○○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游順天國術館)前,以蠻力拉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得其內之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及汽車之駕駛、行車執照各一張。
(三)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臺北國際商銀附近,以同一方式,竊得其內之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
(四)卯○○與 陳致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巷口,以同一方式,竊得其內之辛○○所有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慶豐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MOTOR0LA九三八型之行動電話一枝、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金項鍊二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以同一方式,竊得其內之癸○○所有之現金五萬四千元、日幣七千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臺北國際商銀之信用卡二張、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二枚。
(五)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以同一方式,竊得其內之戊○○所有之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及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花旗銀行及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印章一枚、現金五千多元。
(六)卯○○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郵局對面某超商前,以同一方式,竊得其內之巳○所有之背包(內有巳○及黃振昌之印章各一枚、巳○及其子之健保卡各一張、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華南銀行、土地銀行、世華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各一張、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枝、現金三、四百元)一只。
(七)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愛買百貨公司前,以同一方式,竊得其內之子○○所有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技術士證、郵局之金融卡各一張、現金二百元)一只;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以同一方式,竊得其內之庚○○所有之手提包(內有諾基亞三三三0型之行動電話一枝、現金二萬五千元)一只。
(八)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與勵行街口,以同一方式,竊得其內之丁○○所有之皮包(內有國際牌之行動電話一枝)一只。
(九)卯○○與 丁建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正路口,竊得丙○○停放於該路口之自用小客車內之丙○○所有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乙○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壬○○、辛○○、癸○○、戊○○、巳○、子○○、庚○○、丁○○、丙○○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警員丑○○於偵查中及乙○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龔世志、甲○○、陳致祥及證人 王成富吳佳琪蘇盟元 各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乙○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多紙、警員丑○○之報告一紙、巡邏簽到表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張、同案被告陳致祥在提款機提款之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枝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枝,是由紅色塑膠柄及金屬的起子所組成,外型完好,功能正常,金屬的起子堅硬,起子末端呈扁尖形且有凹痕,顯示曾經供撬開重物之用,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等情,亦經乙○依職權勘驗屬實,有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至於被告雖辯稱:關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部分,伊並未負責在附近把風、接應,案發當時,甲○○係下車要上廁所,伊不知甲○○要行竊云云。惟查,被告與甲○○共犯此部分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丑○○於偵查中及乙○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龔世志、甲○○各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乙○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警員丑○○之報告一紙、巡邏簽到表二紙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枝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卯○○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一、(二)至(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一0五0一、一五四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六九四、八三一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乙○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乙○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其中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陳致祥就其中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犯行及就其中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被告與丁建豐、「阿吉」就其中如事實欄
一、(九)所示之犯行,彼此之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一次攜帶兇器竊盜及十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再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枝,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犯其餘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在卷,而同案被告甲○○於乙○審理時亦供稱此部分之犯行係其一人單獨為之,並未與卯○○共犯等語,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之被告卯○○以所竊得己○○所有之駕駛執照及被告卯○○自己之照片,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申請換發新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0一號之被告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與陳致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卯○○將其所竊得之壬○○所有金融卡交付陳致祥,再由陳致祥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將之插入提款機並私自鍵入密碼,而共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壬○○所有存放上開帳戶中之存款三十二萬五千元;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與陳致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將被告卯○○所竊得之戊○○所有之世華銀行板橋分行金融卡,接續於同日七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之板信銀行提款機;於同日七時五十九分許及於同日八時一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之世華銀行提款機,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私自鍵入密碼,而共同以此不正方法各取得戊○○所有存放上開帳戶中之存款各二萬一千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九千元計十萬元。被告卯○○於所竊得己○○所有之駕駛執照後,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予以變造,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後,冒用己○○之身分應訊,並偽造己○○署押於警訊筆錄及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上,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偽簽己○○署押於偵查筆錄上)意旨另以被告卯○○所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等罪嫌,均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被告卯○○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均係被告卯○○分別於行竊後另行起意而為,其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數罪之關係,並無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乙○均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0一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如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係 陳秀滿方梅香 ),業經檢察官以同一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乙○亦無從併予審理,均併予敍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許之夜間,以不明之工具鋸斷鐵窗欄杆,侵入寅○○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住處內,動手翻動房間內物品而著手竊取財物之際,隨即為寅○○所發覺,詎其為脫免逮捕,竟向前抓住寅○○之手臂,並向其脅迫稱:「幹!妳給我進去,不然給妳死!」等語,致使寅○○心生畏懼,而任由卯○○取走金飾一批(約二、三十兩)、鑽石、南洋珍珠、紅寶石、綠寶石、浪琴牌女用手錶一只及現金約一萬元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係以該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寅○○主動至警局指述明確,並製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至寅○○家行竊或行搶,亦未對寅○○說:「幹!妳給我進去,不然給妳死!」等語,當時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七樓辰○○家吃飯。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多到九時多伊在辰○○家,他父母說要在他家,他爺爺生日是晚上在辰○○家慶祝。他爺爺何時走,伊不知道。吃完飯之後,我們就進去房間。伊吃完飯之後,在房間看電視臺灣 阿誠 ,伊從下午到晚上都在辰○○家,伊真的沒有做等語。
五、經查,訊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辰○○到庭結證稱:「當時卯○○在我家吃飯。因為當時我有寫日記,所以我記的。因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是我爺爺生日,所以我媽媽不准我們出門,因為要等我爺爺來,才可以出門,後來要幫忙整理東西。當時我跟卯○○感情很好。我們前天在我家吃飯,後來我們就睡覺到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中午,中間卯○○都沒有出去,這中間我有起來上廁所,在這中間沒有任何跡象卯○○有出去。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中午之後卯○○就在家裡吃飯,九十年七月一日凌晨十二點多才出門。那時候,卯○○都在我們家。」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本件除告訴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及乙○審理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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