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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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陳志明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於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等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時,賦予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選擇權,是以,無論係以形式上之條文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或對於具體個案數罪併罰定刑之直接因素實質影響,仍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43號、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101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份在卷足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6月26日聲請狀1份(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期相加之有期徒刑5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且得易科罰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總和(即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6日│101年3月16日│101年7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43號│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事實審││││││├───┼───────────┼───────────┼───────────┤││判決│101年6月29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43號│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20日│││定日期││││└───┴───┴───────────┴───────────┴───────────┘┌───────┬───────────┬───────────┬───────────┐│編號│4│││├───────┼───────────┤以│以││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下│下│├───────┼───────────┤│││犯罪日期│101年7月13日│││├───────┼───────────┤空│空││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010號│││├───┬───┼───────────┤白│白│││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49號││││事實審││││││├───┼───────────┤││││判決│103年3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決確│103年4月23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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