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鼎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鼎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鼎新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101年
3月25日2時許,因不滿樓上鄰居 許阿萍 所有出租他人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租屋)之房客於深夜發出噪音聲響,已嚴重影響其生活作息,且經撥打電話,並上樓敲門、踢門,均置之不理,詎張鼎新心生不滿,為迫使租屋內之房客開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明之疑似金屬器物,敲打上開租屋紅色鐵門,致該鐵門之紅色油漆剝落而喪失防免鐵門鏽蝕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阿萍。
二、案經許阿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包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拍打及以腳踢上開租屋鐵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並沒有去刮屋主告訴人許阿萍的鐵門,我和鄰居 徐欣幗 一起上去,我們覺得租屋內有人,但是按門鈴、打電話進去都不應門,該屋係40年的老公寓,房屋鐵門之油漆脫落,是之前就有,鄰居徐欣幗於偵查中亦曾證述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5、26頁)。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阿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4、25頁許阿萍警詢及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租屋內之房客 施喬森葉廷揚童詩怡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6、47頁施喬森偵訊筆錄,偵卷第第
56、57頁葉廷揚偵訊筆錄,偵卷第55、56頁童詩怡偵訊筆錄),復有上揭租屋鐵門受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9-11、28頁);參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在場,並以手拍打及並以腳踢上開租屋鐵門之事實;是本件被害人指述被告確有手持不明之疑似金屬器物,敲打上開租屋紅色鐵門,並造成該鐵門之紅色油漆剝落等情,自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案發時鄰居徐欣幗在場,且上開租屋鐵門於案發前已有油漆脫落之情形云云;另證人徐欣幗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本件租屋的八處掉漆,我於今(101)年2月上去請租屋內房客將音量降低,當時就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9頁);惟查:
1、證人施喬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3月25日凌晨,有聽到租屋鐵門遭金屬連續敲打一段時間,隔天(查係25日)一早發現鐵門有掉漆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葉廷揚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1年3月25日凌晨,有聽到金屬類的聲音敲打租屋鐵門,我就住在鐵門旁邊的那一戶,聽得很清楚,對方敲打鐵門的位置,剛好靠著我住的D室牆邊,敲打持續5至10分鐘,還有叫囂聲,我於隔天(查係25日)早上出門看到鐵門有油漆剝落的情形,但前一天(24日)晚間,我從外面回到租屋處,鐵門還沒有油漆剝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6、57頁)。是證人徐欣幗證述本件租屋鐵門於案發前已有油漆脫落等情,似屬誤認。
2、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門外之人,究係以金屬器具敲擊鐵門,或以手拍打及腳踢方式敲門,一般人應可分辨聲音有異;而本件租屋內之房客施喬森、葉廷揚均證稱案發時(即101年
3月25日凌晨),均有聽到租屋鐵門遭金屬器物連續敲打一段時間,且於當天上午出門時,均發現鐵門出現油漆剝落情形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不認識證人施喬森、葉廷揚,且與二位證人從無仇隙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衡諸常理,證人施喬森、葉廷揚於偵查中亦無誣陷誣指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時,確實待在那裡,因為上去按門鈴沒有人反應,音樂反而放了更大聲,,我們那裡是公寓,告訴人改裝成套房,之前還有人在裡面吸毒,我們長期受到噪音困擾,造成我們住戶生活品質出現問題,我只是請房客他們晚上將音量放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本件被告顯係告訴人之租屋房客於深夜發出噪音聲響,已嚴重影響其生活作息,且上樓敲門、踢門,屋內房客均置之不理,而心生不滿,為迫使租屋內之房客開門,而手持不明之疑似金屬器物,敲打上開租屋紅色鐵門,致該鐵門之紅色油漆剝落甚明。
二、綜上所述,前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判罪執行徒刑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迫使告訴人之租屋房客開門,竟持不明之疑似金屬器物,敲打上開租屋紅色鐵門,致該鐵門之紅色油漆剝落而喪失防免鐵門鏽蝕及美觀之效用;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我的租屋鐵門現在還沒有修好,上面的油漆還是剝落,我還沒有估算修理費用,但被告動作不斷,造成我的房客一再搬家,大概一瓶新臺幣100元之紅色的鐵樂士就可以把門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顯示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惟考量本件被告犯後非但不思檢討反省,未有何悔悟之表達,且於本院審理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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