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梅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梅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特別號』等賭博方式」之記載,補充為「『特別號』、『臺號』、『特三』等賭博方式」等語;第6列所載「每簽賭1注56至76元」之記載,補充為「每簽賭1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56至76元」等語;第10列所載「...『臺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8.5至28倍」之記載,補充為「...『臺號』、『特三』,分別可得57倍、570倍、7000倍、36倍、8.5至28倍、120至600倍」等語。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賴梅英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彰化縣○○鎮○○○路○○號承租處所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傳真或電話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2月底某日起迄同年3月13日止,提供其上址承租處所,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率爾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兼衡被告犯罪目的、違法經營時間久暫、犯罪情節輕重、所獲得利益、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範圍、期間及所得利益尚屬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93張為被告所有經營賭博之用,係賭客簽賭號碼之證明;及其餘附表所示各物,均為被告所有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傳真機2台│├──┼─────────────┤│2│計算機2台│├──┼─────────────┤│3│六合彩簽注單93張│├──┼─────────────┤│4│帳單2張│└──┴─────────────┘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 賴梅英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街○○○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賴梅英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底某日起至103年3月13日止,接續以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租屋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以傳真或撥││打電話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每簽賭1注56至76元不││等之價格供賭客簽賭,賭客簽選號碼後,賴梅英復經核對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對獎之依據,嗣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臺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8.5至28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賴梅英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之獲利。││嗣於103年3月13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賴梅英所有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六合彩簽注單93張、帳單2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梅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復有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六合彩簽注單93張、帳單2張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按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則本件被告自10││3年2月底某日起至103年3月13日止,期間持續多期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三、扣案之簽注單共9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帳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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