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另補充被告陳泰雄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陳泰雄前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84年6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2年4月24日,然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餘刑期7年10月又17日;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偽造署押、贓物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確定;⑤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法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上開①所示之殘餘刑期
7年10月又17日、②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⑤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5月5日,惟亦經撤銷假釋,尚餘殘餘刑期3年3月又8日,於98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泰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認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驗尿結果後始坦承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斯時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陳泰雄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高爾夫練習球場,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泰雄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C190025)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