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寶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寶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寶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家樂福賣場內,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知所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所竊財物價值合計3,375元,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被告周寶釧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寶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3日14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樹林分公司安全課助理 蕭淑華 所管領之家樂福薰衣草天然洗衣皂1個、嬌生嬰兒沐浴精1瓶、M櫻桃果醬2罐、新干貝雪菜2包、亞麻仁籽油1瓶、烤雞腿1包、涼拌鳳螺肉-多和2包、蓮霧(中)1盒、王樣不透明30色水彩1盒、緹花集中胸罩2件、蕾黛絲內褲1件(共計價值新臺幣3375元)等物,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並以所購買之康寶奶油玉米獨享杯商品結帳後即行離去。嗣經蕭淑華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寶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淑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陳世錚